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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惠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被上訴人 謝志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交付自身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違反常情,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謀取虛構之獲利或利益交換,乃積極配合另行申辦帳戶並交付密碼,已非「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屬具有犯意之協助,近似共犯。

二、被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22日間受騙匯款,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2日始報案,時機點可疑,似係因未獲報酬而作賊喊抓賊,意圖掩飾其詐欺行為。甚且,上訴人尚曾於112年3月24日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逾元,復因惟恐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於同年月27日更改密碼,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利益交換及提供帳戶密碼,違反一般人保護財產之基本常識。此外,上訴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提高信用度方式辦理貸款,已涉詐騙銀行,非屬單純過失。

三、綜上,上訴人之行為已超出一般受害人範疇,反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重大財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股票投資群組,而陸續交付315萬元,嗣為領取投資獲利需繳納高額分成費用,乃透過平台上不知真實姓名之「Suelle」協助辦理貸款,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故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關於協助貸款話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帳戶,為本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結果,與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有別,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圖。況且,兩造素不相識,伊無隨時防範被上訴人免於遭詐騙之注意義務。

二、被上訴人遭詐騙投資始於112年2月20日,早於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日,亦即在上訴人客觀上尚未交付金融帳戶前,被上訴人早已遭受詐騙,縱使上訴人未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亦會提供其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肇因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難認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有何過失行為,且與損害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等節,亦未善盡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而受詐共50萬元,然近年利用假投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本應查證後再妥善為之,惟其竟輕率將金錢匯至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顯未盡其財物之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21、3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5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二)又我國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自由申辦取得,且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及工商交易之金融秩序維持,是應肯認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使用需求,亦應清楚掌握借用者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繫方式(以便得及時回溯追查資金流向,甚至取回帳戶),仔細確認借用原因及定時稽核出借期間之各筆交易內容,並於借用目的完成後及時取回,保持對自身帳戶之實質支配,始得認已善盡帳戶保管義務。若僅因借用者與本人具有特定關係或特殊信賴,即長時間出借帳戶或對帳戶出借期間之使用狀況漠不關心,均不得認本人仍保有對帳戶之實質支配。

(三)經查,上訴人係因於112年2月加入LINE投資群組,為領取投資獲利需繳納高額分成費用,而透過平台上不知真實姓名之「Suelle」協助辦理貸款,因而於112年3月20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既係112年2月間始加入投資群組,且對投資群組內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卻於翌月20日,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並使用,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應能有所預見,惟其仍予以提供,已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注意義務,自應就其未妥善管理而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且,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伊於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配合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後來發現帳戶金流有點大,伊叫「Suelle」停止辦理貸款未獲理會,伊就自己先把其中原本的1萬1000元提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6號卷第4-6頁)、對方操作系爭帳戶1至2天後,伊就跟對方說不要辦貸款了,並於112年3月24日提領1萬1000元,再於112年3月27日更改密碼,因為我擔心對方會把我的錢拿走,但我沒有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字16096號卷第76-77頁),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後之1至2天,即注意到系爭帳戶異常交異狀況,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意識到系爭帳戶已遭違法使用,然其非但未及時尋求金融機構或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外,反從中提領金錢,並遲至112年4月2日始報案,自難謂已盡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相同事件所能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加以上訴人事後刪除與「Suelle」之對話,復就對話佚失之原因,一下陳述係配偶唯恐上訴人繼續與對方聯繫而換手機,紀錄均已洗掉云云(見偵字第16096號卷第4-6頁);一下改稱對話為其自己刪除云云,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對話紀錄丟失之證據,則其是否僅為單純之受害人,亦非無疑。

(四)準此,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上訴人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非實際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5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受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具保管義務之帳戶不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金錢,法律上並未要求任何人需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有防備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易上當受騙為由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