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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紘維

林志明被 上訴人 施建風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辛立平張鐿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11,250元、上訴人A02新臺幣13,50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A01於其生父即上訴人A02代理提起上訴時尚屬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妤庭,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牛埔南路交岔路口,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上訴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A01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騎腳踏車上學,上訴人A02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接送上訴人A01,支出代步交通費用7,400元;系爭車輛雖然原本是二手車,但上訴人A02才剛買不到一週就被撞,不應該扣除折舊;工作損失方面,上訴人A02六日也有工作,受傷期間都無法在網路平台接案,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3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太少。上訴人A02於事發當時是停著的,被上訴人超速、闖紅燈,責任比例應該比較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50,310元、上訴人A02312,49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A02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上訴人A01部分,原審已認定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890元為有理由,核定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亦屬合理;就上訴人A02部分,原審已針對醫療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依法判定合理之金額,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並無違誤。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自負55%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因過失撞擊由上訴人A02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A02及乘坐系爭車輛之上訴人A01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2、A01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60元、1,890元,有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卷第389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11至25頁),經核上開收據金額確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A02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0,28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竹北簡調卷第27至29頁),且認系爭車輛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一週前始購買,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車輛自出廠時起本即隨時間經過而耗損,要與購買時間無涉,不論車輛於此段時間使用與否,系爭車輛仍應自其出廠後即開始計算折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而依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40,289元(工資1,562元、鈑金3,239元、塗裝8,058元、零件27,43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應為2,743元(計算式:27,430×0.1=2,74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602元(計算式:工資1,562元+鈑金3,239元+塗裝8,058元+折舊後之零件2,743元),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以15,60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因本件事故無法騎乘腳踏車上下學,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A02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上訴人A01,故支出上訴人A01搭車之交通費用7,400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花費時間、天數,已難認定修繕所需時間,上訴人復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明,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7,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A02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7日,以每日平均薪資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8,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對話紀錄、工作收入彙整表等件為證(見竹北簡調卷第11、19頁、原審卷第205至259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A02於111年12月30日至急診就醫,經處置及觀察後於111年12月31日離院,宜在家休養數日及門診後續追蹤治療(見竹北簡調卷第11頁);112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1個月(見竹北簡調卷第19頁),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該數日已包含在1個月之休養期間,經扣除重疊部分,上訴人A02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上訴人A02固主張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上訴人A02僅提出工作對話紀錄及自行整理之工作收入彙整表,實難逕認其每日確有4,000元之所得,上訴人A02復自承未投保勞保,亦未成立公司行號或申報所得,自無從憑其所提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彙整表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衡酌上訴人A02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3歲,應具工作能力,認以勞動部公告之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A02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而上訴人A02受傷時為111年12月30日,依11

1、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計算,上訴人A02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7,242元(計算式:25,250÷30×1+26,400=2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A02腦震盪症候群、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上訴人A01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線性骨折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A02、A01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5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⒍從而,上訴人A02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5,60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7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602元+不能工作損失27,24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5,604元);上訴人A01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890元)。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A02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A0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澎湖科大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精細計算車輛接近過程,並以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予以分析肇事過程與原因,鑑定結果認:上訴人A02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至60%),被上訴人駕駛肇事機車,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40%至45%)。本院審酌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方式與內容與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相比,顯然較為詳細,認以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是上訴人A02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早左轉彎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為次因,上訴人A02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A02自應依其過失比例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4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A02負55%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A02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022元(計算式:95,604×45%=43,022元)。

㈢另按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A01係由上訴人A02所搭載,上訴人A01因上訴人A02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之使用人,上訴人A01自應承受上訴人A02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A01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351元(計算式:31,890×45%=14,351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2、A01各43,022元、14,351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上訴人A02、A01各29,521元、3,101元本息之請求,就前揭應再准許上訴人A02、A01各13,051元、11,2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