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明子被上訴人 曾英睿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腳第五趾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膀旋轉肌完全破裂、右肩膀關節唇撕裂傷、左側膝蓋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肩膀上盂唇前後病變、雙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右肩膀遠端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3元、⒉後續醫療手術費用350,000元、⒊工作損失16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6,903元。於本院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手術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無意見。然上訴人並無過失,判決金額亦不應扣除刑事案件和解中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7,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案件和解金67,000元不應扣除部分沒意見。肇事部分仍認為上訴人應負三成肇責等語。
三、原審判命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632元(含醫療費用4,903元、後續醫療手術費用325,000元、工作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扣除過失相抵30%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刑事案件程序中之賠償67,00元後之餘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8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4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刑事程序和解金不應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000元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0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就67,000元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固有過失,然上訴人無照駕駛,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且上訴人僅泛稱就肇事責任其無過失,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審權衡雙方前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以30%、70%,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之情,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