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俞孟廷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標售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5地號土地),而該地前方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8公尺計畫道路,因上訴人所有坐落100-5地號其上新建物之民生管線需經由系爭土地埋設,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埋設管線,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上訴人,後因新竹市政府於111年2月18日函覆私人管線非其處理,上訴人遂去電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稱上訴人再發函即會給上訴人同意書等語,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1次同意書)。上訴人收受第1次同意書後,即主動致電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反映同意書只有三個月有效期限不夠用,經承辦人員告知該同意書是制式形式,日後上訴人興建地上物,若需申辦埋設管線申請使用執照,只要系爭土地沒有撥用給新竹市政府,上訴人再發函索取,被上訴人就會再提供同意書給上訴人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22日發給上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2次同意書)。詎上訴人於114年4月2日發函請被上訴人重新提供,遭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5日回函拒絕。

㈡、上訴人在111年1月14日之函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內容是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開具之第1次同意書,既然係依據上訴人111年1月14日函而非111年2月24日函,則其111年1月26日函文函轉新竹市政府,顯非僅是基於權責劃分而通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辨理,而函文特別記載:請協助俞員申辦道路用地管線埋設及建築工程使用道路事宜等語,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其已接受上訴人要約,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因行政程序需等新竹市政府完成審査。另第2次同意書核發,仍是源於上訴人111年1月14日函,並非另外新要約之申請,且同意書內容完全與第1次同意書一樣,若非履行使用系爭土地約定,第2次同意書內容怎會完全一樣?

㈢、又查,被上訴人115年7月28日再提出之簽辦文件,其中上訴人111年1月14日函、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回函,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3日始收到,觀之收取時間約比寄發時間晚4至5天,推論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寄發之函文,被上訴人約在111年2月28日收到,而前開簽辦文件未見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寄發函文。惟何以被上訴人在尚未收到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履約請求函,承辦人即於同日擬具系爭便簽,其長官隔日核發第1次同意書?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收到新竹市政府函覆後,主動對上訴人履行111年1月14日函要約約定,亦或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寄發履約請求函前,兩造已事先以電話聯繫過,上述兩者任一情形之效果意思,均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否則其怎會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向民生事業機構申辦埋設民生管線。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6日將便簽內容相關3份函文(上訴人111年1月14日函、被上訴人111年1月26日函、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函)提送新竹市政府,作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埋設汙水管線證明文件,實際履行使用系爭土地,而且行政程序也因此往下進行,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取得100-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建照。

㈣、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之標售公告有指定標售後續事項承辦人,已有授權外觀,承辦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代表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接到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回函,打電話給承辦人,果若其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直接拒絕,其指示上訴人再發函,表示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於111年2月18日通話結束後成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定,此即被上訴人何以在尚未接到上訴人111年2月24日履約請求函,承辦人即於同日擬具簽辦第1次同意書之原因。果若被上訴人抗辯其111年2月24日擬具便簽未曾事先與上訴人通話,上訴人主張最遲於上訴人收到第1次同意書時,兩造成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且觀被上訴人開具之第1次、第2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日期外之內容完全一樣,均記載:「此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無效」,是以3個月期限係土地同意書「提出申請」有效期間,並非「土地使用」有效期間,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應屬有據。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獨立之系爭土地使用約定,上訴人標得之土地,相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必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必要管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仍應依誠信原則及標售100-5地號土地之契約附隨協力義務,提供合理必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上訴人得以向民生事業機構申辦埋設管線,實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被上訴人非道路管理機關,亦不知未來系爭土地究竟何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所設置之管線如何架設或通過土地何處,為免妨礙未來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接獲上訴人申請後,於111年1月26日函轉新竹市政府由其依權責辦理,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自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嗣經新竹市政府函覆無法辦理撥用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請被上訴人提供無償使用同意函,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開具第1次同意書,其中載明同意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惟限期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提出線管申設申請,逾期無效,核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上訴人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就該新要約未為承諾或不同意該內容,依民法第157條及第160條規定,該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第2次同意書亦係上訴人另行申請,由被上訴人個別判斷准許與否,且均訂有期限,被上訴人亦未於發出同意書之前,即與上訴人達成無期限、隨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無償文件之合意,故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現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撥交新竹市政府管理,新竹市政府認為土地上有上訴人占用之民生管線,要求先清除占用狀況後始願接管,且日後管線如何埋設應由新竹市政府決定,故被上訴人無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上訴人。縱上訴人建物有行經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亦應選擇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支付償金,被上訴人不負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無償同意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標售之100-5地號土地,為於該地興建建物,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上訴人管線埋設事宜,惟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2月18日函覆兩造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未拆除,故無法辦理撥用,關於管線部分應由上訴人逕洽管線單位申請等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新竹市政府回函後,承辦人員於111年2月24日再次擬具簽呈表示因新竹市政府已表明道路撥用要件,故後續擬請列管單位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並協助上訴人申設民生管線,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15日、同年8月22日出具第1、2次同意書,均載明「…上訴人為興建地上物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特例此同意書為憑(此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無效)」文句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3月23日點交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次同意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14年5月5日礙難同意函、兩造往來函文、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18日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次同意書、被上訴人軍眷服務處便簽全卷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埋設管線使用之要約,已於111年2月18日獲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電話中承諾,兩造於斯時即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局長,職階為中將,綜理被上訴人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4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2條所明定。而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其承辦人員於111年2月24日擬具之便簽內容(如下圖):

由其便簽內容所載「俞孟庭君申請於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埋設電力等民生管線案,請核示」、「考量市府已敘明道路撥用要件,擬另案請列管單位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並協助俞員申設民生管線(如附件),避免衍生後遺」等文句,及該便簽上另有被上訴人眷服處工參官、科長、代理處長簽核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該承辦人員擬具協助上訴人申設民生管線之擬辦意見,尚須逐層呈請審核,並最終簽陳機關首長批示後始能定案。是被上訴人承辦土地標售後續事務之人員,並無獨立決定提供機關管理土地予上訴人隨時無期限使用之權限,縱其有上訴人主張允諾協助上訴人申設民生管線,亦僅係其與上訴人就相關事宜初步商洽時所表明之個人意見,於被上訴人內部具決策權之主管為最終核准前,並非被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難謂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即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隨時使用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

3、次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擬具協助上訴人申設民生管線之擬辦意見,後經呈請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批示核准,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第1次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並載明「此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無效」之文句,應認被上訴人彼時係就上訴人之要約為附條件承諾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即兩造間係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日起3個月內向公用事業機構提出管線埋設申請,作為前開使用約定之停止條件,否則上訴人在3個月期限內提出管線埋設申請後,衡情現場實際施作埋設之管線,應無僅使用系爭土地3個月即須挖除之理。且參諸被上訴人就其嗣後於111年8月22日出具第2次同意書之緣由具狀陳稱:「上訴人當時係來電洽詢,並告知有使用急迫性,希儘快核發,承辦人員因認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核發同意書之申請,基於便民之考慮,經向長官口頭報告後,即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用印後寄發與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益證兩造間前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埋設管線使用之約定確實定有停止條件,否則上訴人應無在未依第1次同意書所定期限提出管線申設申請後,慮及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未具效力,而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以為使用之必要。

4、再者,審究前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出具第2次同意書之緣由,及該同意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出具第1次同意書相同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本諸協助上訴人申設民生管線之考量,始再行就上訴人重行提出相同內容之要約為同一附條件承諾,並出具第2次同意書以為約定憑據,故難憑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日後只要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而為申請,即會提供同意書給上訴人云云,逕認兩造間達成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埋設管線使用之約定情事存在。據此,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埋設管線使用之約定,既定有上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被上訴人出具第2次同意書起3個月內有向公用事業機構提出管線埋設申請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未為成就,被上訴人要無何依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埋設管線使用之義務至明。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提出無償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瓦斯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實乏所據,難為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契約附隨義務或誠信原則,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云云。然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參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點交函及標售公告附表(詳原審卷第15頁、第93頁),可見上訴人固然標得100-5地號土地,然未見得標時有任何關於該土地應為何特定使用、周圍土地須助土地所有人埋設管線等約定或註記,則除將100-5地號土地點交、移轉所有權外,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存在,亦無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即屬有違誠信原則之理,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無償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