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仁彬被 上訴人 張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善診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於114年1月27日係遭宋美慧脅迫簽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通話時陳稱未授權宋美慧簽署協議書等情,均未舉證,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前到場所為有關答辯事實及法律依據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於114年1月27日係遭宋美慧脅迫簽署協議書,且宋美慧並無被上訴人之授權,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0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兩造因履約爭議而為協商,於114年1月27日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其媳婦宋美慧代理出席,與上訴人在訴外人即代書黃煒家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50萬元價金,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條件委由代書於114年2月13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同時返還上開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不另請求任何費用,對於系爭房屋內已修繕或購買之物品相關費用亦同,其後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委由訴外人孫世淦至黃煒家代書處取回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該支票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14年3月10日兌現,上訴人並確實收受前揭款項,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並已依約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則上訴人前雖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付價金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據本院於114年2月4日准許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並因於114年4月11日確定,續由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本諸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且為避免上訴人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併同訴請判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31行、第4頁至第5頁第1行至第20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予引用。
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媳婦宋美慧並無獲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且上訴人係在宋美慧之脅迫下始為簽名,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因宋美慧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不生效力乙節,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3行),爰予引用,不再贅述。又上訴人就其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11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陳明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寫說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賣方退還簽約金50萬,買方不另請求費用,買方已修繕或購買物品,不另請求費用,房屋有出租第三人,由新買方收取,買方協助轉契約等內容(詳本院卷第68頁),衡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得全盤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許上訴人於事後反悔,即執詞空言主張彼時係遭脅迫始為簽署,進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並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 114年2月12日 50萬元 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