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趙棋榮兼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被上訴人 吳培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世界街與仁愛街交岔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29萬5,737元(含零件費用311萬2,942元、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並已達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02萬1,7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1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應負7成責任,上訴人仍受有182萬4,02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不應該負全責,對方沒有禮讓我,過失比例應為對方主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80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的樣態已達推定全損,故依保險契約以金錢賠付被保險人,請求的標的因為無法回復,僅得以給付金錢方式履行契約並填補損害,在車輛得以修復填補損害的情形下,因涉及舊品換新品的價格差異,實務上為了衡平公平計算折舊,若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下仍與以折舊,明顯對受害人有失公允,是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賠付金額的70%即182萬4025元,不應再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向上訴人投保,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賠付302萬1,750元,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41萬6,000元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理賠證明、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5-55頁、竹簡更一卷第27-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2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61-83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2萬1,750元等情,業據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2萬4,02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1,80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2萬2,219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329萬5,737元(含零件費用311萬2,942元、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竹簡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8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無足採,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39萬1,213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7萬4,008元(計算式: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折舊後之零件39萬1,213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已超過系爭車輛的市場價值,上訴人業已推定全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理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扣除折舊對其有失公平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57萬4,0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上訴人雖依其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02萬1,75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008元,應不待言。次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數額已高於市場價值,而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保險理賠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報廢,而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系爭車輛是否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價值,未有客觀事證可依,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金額高,已高於市場價值,遽謂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亦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其賠付被保險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之金額,顯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由被上訴人負七成責任,是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1,806元(計算式:57萬4,00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1,80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