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銀河
鄭念法鄭銀江被上訴人 工研巧筑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鄭念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所提資料外,另補稱:本件爭議早於民國94年9月18日經本院94年度竹簡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爾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依法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外棟住戶。97年1月27日會議紀錄亦載明上訴人鄭銀河之管理費依調解筆錄辦理。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錯誤認定外棟10戶非工研巧筑第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參與會議之表決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僅讓上訴人列席,禁止上訴人投票及發言。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規約及收支辦法,乃係為規避該具有既判力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事後片面修訂,原審未察覺被上訴人之決議已牴觸系爭調解筆錄,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且被上訴人明知其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所及,竟仍以管委會公用基金為工具,針對相同事由惡意反覆起訴,主觀上顯具惡意及不當目的,客觀上亦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甚以電話騷擾上訴人,施壓要求上訴人切勿出庭,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被上訴人曾禁止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且拒絕補發遙控器給上訴人鄭銀江,導致上訴人鄭銀江無法進入停車場,管理費應扣除上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資料外,另補充:被上訴人依據社區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第1季回溯5年之欠繳停車位管理費,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無並無不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每月500元,其適用期間係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停車位管理費「另行修正決議實施前」,系爭會議已決議非社區住戶之車位管理費為每季2,100元,則每月500元之約定即失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情事。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無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上訴人以無表決權為由拒絕繳費,不足採信。系爭會議決議已生確定之效力,上訴人未當場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7、8款:「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27條第1項前段:「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住戶」則係指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含承租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組成人員,自無表決權可得行使。次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凡本社區住戶,均應遵守本公約之規定與本社區所有管理章則及辦法,或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第34條:「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如房屋出售或出租,新用戶遷入之前必須先行追繳以維護共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3項:「本社區外之住戶使用本社區停車位,每季每一停車位收2,100元整;本處指的本社區外之住○○○○○街00巷00弄00○00號10戶,上述收費依據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新竹市政府亦
為相同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並無系爭社區建物之專有部分,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觀諸新竹市政府97年9月9日函文,亦僅記載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定義,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係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3、73、74車位之使用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屬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所稱之社區外住戶,並有權使用停車位,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每季2,1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1月、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7年4月起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第23頁),上訴人亦表示自97年4月起即未繳交停車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4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4,1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據以准許,核無不合。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限制上訴人發言及投票之權利,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具出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況亦無人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依此訂立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會議拘束,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鄭銀河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使用停車位,上訴人鄭念法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使用停車位,上訴人鄭銀江主張被上訴人遲不補發停車場遙控器,導致其至今仍無法進入使用停車位,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尚難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禁止使用停車位、不補發停車場遙控器等情為真實。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禁止其使用停車位、未補發停車場遙控器云云,縱使為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㈤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起訴及基於惡意起訴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鄭澄海曾於94年9月18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鄭澄海願自94年10月起至工研巧筑第一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就有關停車位管理費另行修正決議實施前之期間,仍按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繳納」(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嗣系爭會議決議修改停車位收費標準,即已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積欠停車位管理費,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判決主文中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各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