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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傅清振兼 訴 訟代 理 人 傅文賢被 上訴人 黃玉琴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曾祖父

傅木房於西元1903年所闢建、現由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訴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有無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前確定判決據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之基礎,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範圍及重測前後地號對應事項之函覆內容,惟該函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209番地」錯誤認定為「209-3番地」,前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已遭動搖,上訴人亦就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此外,前確定判決違反鑑定結果與法官庭詢共識,並未將鑑

定結果所呈現「僅可能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或不拆除」之結論,記載於判決或筆錄中,亦未實質審理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等重要攻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以另發現「傅家屯家屋臺帳與家屋連名簿」等新證物,業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㈤上訴人就上開所提之確認地上權訴訟、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

,其判決結果均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且拆除系爭建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極大,被上訴人之獲益卻極小,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將對上訴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及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由,均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主張,乃系爭前案判決之審認範圍,非屬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不合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更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是系爭前案法院本即毋庸針對上訴人能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參、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則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

前案審理中,遂已主張兩造成立分管契約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是縱前案判決有何不當,本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上訴人所另提之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行使權利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比例原則等語,均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所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