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曜偉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相 對 人 彭煥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第682號、第284號、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前曾於本院辦理簡易程序案件上訴第二審時,亦曾疏忽為簡易程序而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然本院亦曾寄發補繳裁判費通知單給予補正期間,足見法院事實上仍會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且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雖不服原裁定逕行駁回上訴之處分,然為展現補正程序欠缺之誠意,已於114年12月30日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書狀誤載為114年12月19日),抗告人對於本次未即時繳納裁判費之疏失,深感愧疚,深自警惕,日後當更加謹慎注意,惟考量抗告人業已完納裁判費,程序欠缺既已補正,原裁定未予補正機會即逕行駁回,實過於嚴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為其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足認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後,而委任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至為明確,堪認抗告人已足以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無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
(二)惟抗告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14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之日起至原審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實已賦予相當期間之程序保障,抗告人捨此不為,自有可議。原審於斟酌上情後,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又,原裁定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聲駁回其上訴之效力,抗告人於114年12月30日始補繳裁判費,並不生補正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