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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周鈺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因透過網路在直播間購買翡翠商品,以網路銀行轉帳付款入被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財產權受損,新竹即為原告喪失財產權之結果地,故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另者,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擬制為合意管轄,被告已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到院,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律師因遲到於上開期日結束前未趕到,雖未到庭引用答辯狀為言詞辯論內容,但並非不願為辯論;又原裁定以偵查卷宗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即認定其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並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戶籍地即為其住所,原審未善盡調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之所以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理由,業於原裁定書理由欄闡釋綦詳,本院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未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後始改稱被告為知情者、配合者。然原告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分別提起之詐欺告訴,兩案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51-162頁),且認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再者,本院觀之原告提出其與大陸直播主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雙方係在爭執翡翠商品之品質(樣式、種水、裂紋)、退貨、退錢、轉賣等事宜(原審卷第113-139頁),益證本件為買賣交易糾紛。是以,本件尚無依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㈡、被告固委任律師於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狀,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引用答辯狀為言詞辯論內容,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應訴管轄效力。

㈢、原告所謂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被告實際住所乙節,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敬二街,除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外,原告起訴狀亦記載上址、前揭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均記載上址,原審寄送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亦經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訖(原審卷第83頁),自堪認被告住所即為上址,無別事探求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