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所有之建物,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22平方公尺,請求將該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41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如反訴證一所示106年6月2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真正。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並自收受反訴狀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以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僅於抗告狀為上開聲明,未就原審裁定指摘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已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複丈成果圖係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標的鑑測其北側界址,且未標示地上物,而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與上開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相鄰,是抗告人以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准許。至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自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所提反訴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