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卓翠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為卓翠雲。惟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卓翠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