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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范燕妮相 對 人 陳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調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承認欠款之訊息及相關證據,相對人並允諾歸還欠款,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證據俱全,為何法院卻裁定要配合相對人,由相對人之管轄地審理,抗告人不服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安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南市安南區。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積欠其帳款,然就該帳款之履行地等細節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抗告人表明請相對人匯還帳款之意,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再佐以現今網路之便利性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收款,乃屬交易常態,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所在地匯款,尚難僅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系爭帳戶所開立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遑論相對人亦未與其達成合意。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竹北市,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法具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已提出相對人承認欠款之相關證據,證據俱全云云,尚非判斷管轄權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