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相 對 人 張齡之
邱士軒賴劉和音吳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補正,仍於11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抗告人既於原裁定送達抗告人前已為補正,仍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未據提出抗告人最新主委當選之證明;新竹市○○○街00巷00○00號4樓、38之24號7樓之2、38之22號14樓、38之21號地下室1樓建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致原審無從確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3頁)。
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之,有原裁定暨公告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然抗告人遲於115年1月9日(本院收狀戳章,原審卷第125頁)始具狀補正(原審卷第125至155頁),已在原裁定公告之後,依前開說明,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