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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穆志忠相 對 人 陳文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另案借提,無法即時繳納裁判費,惟保管金足以支付,請直接扣款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7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5、81頁)。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逕以保管金扣款云云,於法無據。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