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丘安辰相 對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起訴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審補正裁定內容,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又補繳500元,並非完全未補正;且因法定代理人地址非一般人可輕易查詢取得,原告未再命補正或命補繳裁判費差額,即裁定駁回 ,顯未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原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且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立即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包括:(1)撤除或重新劃設阻擋原告住處後方逃生窗之停車格。(2)改善原告住處旁停車所生之長期噪音及空氣污染問題。(3)善盡管理義務,防止犬隻排泄物再進入原告私有花園。(4)改善社區主要道路長期右線停車,確保通行順暢。(5)修復多年前未被告知地主即被拆除的圍牆及賠償頂樓防盜設施被破壞修復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各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具體、明確、特定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被告之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提出原告為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等事項。嗣抗告人僅於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於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再繳納裁判費500元,惟均未補正上開其餘事項,復未提出其持補正裁定向相關機關申請閱覽資料而遭拒絕之證明,應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於期限內合法補正,致原審無從特定本件審理範圍、明瞭所請求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起訴不備程式,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高上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