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鄧汶墩
戴士貴劉明仁劉永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相 對 人 姜氏家廟 古蹟地址:新竹縣○○鄉○○街0號聯 絡 人 姜良旭代 理 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更正相對人即被告為「姜氏家廟」,詎歷經多次開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均未闡明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係於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本件曾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惟實際上未曾開庭,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裁定駁回,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雖原裁定認相對人古蹟使用人「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因繼承系統表建立困難無法法人化,認當事人能力欠缺無從補正,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若適當闡明,抗告人即可透過變更當事人予以補正,原審未予闡明即逕認無法補正,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法院未闡明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時原列「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姜○○」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指定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雙方出席人員均稱:沒有成立「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這個組織、「姜氏家廟」是古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9~230頁筆錄),可見其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惟原審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4年7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函查,並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4年7月22日文資字第1142005347號函覆以:本縣縣定古蹟北埔姜氏家廟之聯絡窗口登記為姜良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函稿及第243頁覆函),隨後通知抗告人閱卷更正被告(見原審卷第245頁114年8月14日審理單及原審卷第247頁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而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版1件到院,更正「姜氏家廟、管理人姜良旭」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53頁),且依抗告人於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鄭信煌律師隨該份民事起訴狀更正版一併提出到院之原證2:文化資產複合查詢資料1件,記載公告資料為:縣定古蹟、種類為祠堂、指定登錄日期文號為95年7月24日府授文文字第0950095754號北埔姜氏家廟、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號、坐落土地範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人為姜○○私有、建築所有人為姜○○私有(見原審卷第280~286頁),茲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係具有律師資格,經命補正後,抗告人仍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主體為被告,即抗告人首次列「不存在」之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第2次又列「古蹟」姜氏家廟為被告,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即無抗告人指摘之未給予雙方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或有使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等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四、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北埔姜氏家廟占用(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原訂於115年6月26日下午17時宣判期日,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29日下午17時(見原審卷第362頁),本件115年6月29日之原裁定主文則為「(第1項)本件應再開辯論。(第2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其主文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之規定,並無不合;同時於其主文第2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除未見有未給予雙方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或使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等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復經他造於1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1件到院,抗辯稱抗告人始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或「姜氏家廟」為被告,且無再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故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即令假設抗告人於原審最後期日即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仍有再為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例如改列「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為被告),惟該次115年6月2日期日經抗告人於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鄭信煌律師當庭陳述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民事更正起訴狀所載、大門不在系爭土地上,但大門有上鎖,也沒有人能進出除被告姜氏家廟以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筆錄),並經姜良旭委託姜建光、姜昭光2人在庭答稱:姜氏家廟是日治時期所建,是由當初的祭祀公業購買,申請古蹟也是祭祀公業去申請,僅是因為法律規定,由姜良鑑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去登記,當初在強制執行拍賣的時候,我們有提出過了,且抗告人也知道這件事、姜氏家廟所有人也不是姜良旭所有,為什麼要一直對姜良旭提告、沒有管委會,哪裡來的管理人,姜氏家廟是所有姜氏人,姜良旭僅是一個聯絡窗口,不是代理人、姜氏家廟是古蹟,原則上每天都有人去拜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3頁筆錄、第356頁委任狀),經本院比對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14034626號函記載:「本縣縣定古蹟北埔姜氏家廟之古蹟管理人姜良旭住新竹縣○○鄉○○街00號,電話**-580**** ,本案聯絡人雖登記為姜良旭先生(父),但因年事已高,聯絡請洽姜建光先生(子)」(見原審卷第95頁),及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檢送到院之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管理人姜建光個人資料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成立資訊、成員名冊、歷屆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第97~218頁。
其中原審卷第26頁名冊表,姜良旭為26年次之人;原審卷第100頁名冊表、姜建光為55年次之人),並有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鄭信煌律師114年5月5日閱卷申請書1件在卷(附於原審卷第225頁、114年5月6日已閱),該祭祀公業係訴外人姜良鑑於79年3月23日提出祭祀公業規約章程及不動產標示,請求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訴外人姜良鑑死亡後,管理人迭經更換為姜良雄、姜建光(見原審卷第171、161、195頁),而最後1份資料為姜建光於109年8月2日提出之變動後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派下員系統表並總結以「姜氏家廟管理委員會⑹(姜氏家廟)、會員共37人、總計58個身份牌(法人佔六個)/53會份(法人佔六份)」(見原審卷第218頁),於此之後,再無後續成員名冊與歷屆會議記錄可查,可知即令假設抗告人之抗告狀有改列「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為被告之意,惟該祭祀公業自109年8月2日起至本件抗告狀到院期間,約有6年之久,抗告人也沒指出該祭祀公業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看),另依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世良公嘗95年10月29日95年度會議紀錄含簽到內,記載主席姜氏良雄報告第一點:「姜氏家廟不用繳稅,但一定得登記在姜炫光名下,且姜炫光本人有寫切結書,確認購買土地的經費是用祭祀公業世良公嘗的經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認為於此情狀下,設若再從寬給與補正機會,於原審再開辯論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年近90高齡之姜良旭到庭,使之疲於應訴,顯然不妥,是以原審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於再開辯論之裁定同時,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經原告預繳第一審規費新臺幣1,330元,有綠聯乙紙存於原審卷第8頁),核其認事用法與其結論,均屬適法妥當,並無未給予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而逕自作出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