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沛蓁相 對 人 葉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5年度竹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劉俊榮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與劉俊榮發展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不當關係,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劉俊榮自承其手機內有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經劉俊榮刪除,有以數位採證還原資料之必要及急迫性,且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就劉俊榮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將劉俊榮之手機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鑑識之方式予以回復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就劉俊榮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將劉俊榮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鑑識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新竹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竹簡聲卷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依法審酌判斷是否准予調查證據即可,實無另行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