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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淨珊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5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5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惟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逾時效存有爭議,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持續扣薪,因相對人受領給付之權能不受影響,縱系爭訴訟勝訴後,亦無從以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上開薪資債權乃金錢債權,縱令不予停止執行,仍得以金錢回復原狀,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抗告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薪資債權,扣押效力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可明,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訴訟期間已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已令抗告人喪失收取及處分權限,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為兼顧兩造利益,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尚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即遽認其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薪資債權,仍得以金錢方式回復原狀,遽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及利息,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3年8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另斟酌其他一切情事,爰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