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龍玉琴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四萬六千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資力,命抗告人提供高額擔保金,已遠超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違反比例原則;且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等重要法律爭議,均有待法院依法審理認定,原審於實體爭議未明前,要求抗告人負擔高額擔保金,顯有失衡,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8月2日新院月94執曾字第625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3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主張提起本件抗告,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乃據抗告人之聲請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並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則抗告人之資力能否負擔該擔保金等情,原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無涉。再者,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等疑義,核屬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要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四、又另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前開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另案訴訟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併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致上開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4年,並依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參原裁定認定之債權額230,568元),估算因執行延宕受償對於相對人造成之利息損失。準此,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46,114元【計算式:230,568元×5%×4年=46,1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以46,000元為適當之擔保金額。原裁定誤以155,000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事項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額為46,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尚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揭說明,逕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