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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天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李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284字第00000000號本保單係1284字第00000000號保單續保,下稱系爭保單),於114年1月7日投保期間因訴外人鄭駿閎(環境部國環院核可測定人員)駕駛第三方即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委託檢測之AUDI Q3 TFSI VI

N 0153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場内噪音測試道(相關設備皆為合格設備)執行加速噪音測試,不慎碰撞前方緩衝區,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粗估為新台幣(下同)425萬2,540元,又該車新車價格為191萬元,後經台灣福斯公司多次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為賠償台灣福斯公司之損失,依保單備齊文件於114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出險,惟經三方多次私下協調及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均泛稱無系爭汽車成本報告,表示僅願提出100萬元賠償台灣福斯公司云云,惟系爭金額與台灣福斯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相差甚鉅,台灣福斯公司並認成本屬於該公司機密事項無法透漏,後經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多次協商,最終台灣福斯公司願意以理賠金○○○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嗣經原告於115年7月8日轉帳○○○萬○,○○○元予台灣福斯公司,另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萬5,641元,為此依據兩造間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檢測場責任附加條款第一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十三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於第三人縱令有賠償責任存在,依照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本應釐清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何,以填補第三人之損害,若第三人有不願提供證明文件之情形,亦可透過訴訟方式或簽署保密協議方式處理。原告捨此不為,卻要被告在未釐清實際損失金額之情況下逕為賠償,要非合理。

(二)又本案受害第三人台灣福斯公司為汽車進口商,故所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應以其進口成本費用計算其損失,而非透過經銷商所賣給消費者之終端市場價格計算。至訴外人台灣福斯汽車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文件,然此所造成本件無法證明真正損害為何,此等不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要非有當且有失公允,被告為此推估系爭車輛進口之成本金額如下:

1、因該台車輛為2025年式35TFSI車型入門款,經查詢該台車在德國售價約為3萬9,000歐元,參考事故當天(出險日期2025年1月7日)歐元匯率33.94,可知系爭車輛在德國售價折合約為132萬3660元。

2、又系爭車輛售價係為含稅價(增值稅19%),又參考德國福斯集團之113年公司財報中,其毛利率(Gross Margin)為

18.3%,從德國售價扣除增值稅19%及銷售毛利後,合理推估車輛本身合理成本價格約為94萬253元(計算式:1,323,660元÷1.183÷1.19=940,253元)。

3、系爭車輛進口尚需要支付包含運費、保險、關稅等費用,此部分台灣福斯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被告僅能用推估方式,估計車輛進口關稅約車輛成本價之約17.5%、貨物稅約25%、運費及保險等其餘費用合計不超過10%,合計進口需要支付之成本約佔車輛成本價格的52.5%,即49萬3,633元。

4、綜上,包含該車進口需要支付之運費、保險、關稅等費用内,合理推估該車進口之總成本為143萬3,886元(計算式:940,253元+493,633元=1,433,886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投保期間114年1月7日因訴外人鄭駿閎駕駛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委託檢測之系爭汽車,於原告場内噪音測試道執行加速噪音測試,不慎碰撞前方緩衝區,導致系爭車輛毁損。

(二)原告於114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

(三)系爭車輛新車售價為191萬元。

(四)原告與台灣福斯公司於115年6月17日簽訂和解書,由原告於115年7月8日賠償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萬○,○○○元。

(五)原告有支出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萬5,641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檢測場責任附加條款第一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又兩造間訂立系爭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檢測場責任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内,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内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受託檢測車輛在廠内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詳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投保期間114年1月7日因訴外人鄭駿閎駕駛訴外人台灣福斯公司委託檢測之系爭汽車,於原告場内噪音測試道執行加速噪音測試,不慎碰撞前方緩衝區,導致系爭車輛毁損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台灣福斯公司有法定賠償責任存在,並已實際賠付台灣福斯公司○○○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揆之上開規定及約定,要屬有據。

(二)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系爭車輛進口商台灣福斯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進口金額?又包括關稅、貨物稅及運費等成本佔系爭車輛進口金額之比例,並請提供進口商業發票、進口報關單與裝箱單等情,經台灣福斯公司於115年8月21日以台福法字第1150801號函覆:因上開資料涉及該公司與海外原廠間之車輛採購價格、交易條件、成本組成及進口成本等高度敏感之商業資訊,並可據以推知該公司之採購成本、定價策略、利潤結構及其他内部經營資訊,均屬該公司長期嚴格控管且未對外公開之核心營業秘密及具高度商業價值之機密資訊。倘相關資料提出於訴訟程序中,不僅可能使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保險公司内部辦理理賠作業之相關人員)得以掌握、推算或反推出該公司之採購

成本及商業條件,進而影響該公司所屬品牌及與交易相對人之議價能力及市場競爭地位,亦恐對該公司與原廠間之重大商業利益及商業合作信賴關係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上述正當理由,礙難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等情(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主張經其合理計算系爭車輛本身合理成本價格約為94萬253元,加計系爭車輛進口需要支付之運費、保險、關稅等費用約佔系爭車輛原本價格的52.5%即49萬3,633元,合理推估系爭車輛進口之總成本為143萬3,886元乙節,惟本院認系爭車輛自德國進口至台灣地區,尚須支付出口國當地的裝櫃及拖車費、吊櫃費、出口報關服務費與港口稅等雜項成本約850歐元,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日自國外出口日歐元匯率35.65計算,約為30,303元【計算式:(850x

35.65)=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系爭車輛運抵台灣地區後有從港區移動到拖車上之運送費用及投保責任保險等情形,及系爭車輛進口時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規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暨以完稅價格+關稅+貨物稅 + 推貿費合計 × 5%計算之營業稅皆為整體通關成本,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推估系爭車輛進口成本等情,認系爭車輛進口之總成本以1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萬5,641元云云,惟此涉及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協調期間車輛保存事宜,並非屬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損失之費用,即難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及兩造間訂立系爭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檢測場責任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