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異議人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做成,但上開判決已經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事件受理後,未曾開庭審理即判決異議人敗訴,現由異議人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在案,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法院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已有規定;又按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依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之該等確定裁判,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該事件第一審原告陳坤源,在該事件第一、二、三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6,638元,並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此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雖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審理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現經異議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云云。惟系爭判決(係屬確定判決)目前既未經變更或廢棄,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屬繼續存在,是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前述陳坤源,所合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638元,並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6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暫緩執行云云,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