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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陳慧明視同異議人 林櫻相 對 人 趙罡

趙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櫻,故林櫻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林櫻之確定判決關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其二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法應按各自請求金額及勝敗比例分別進行計算,原裁定主文並未詳實記載相對人對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及負擔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分別為何,將導致異議人日後無從據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有違誤,異議人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5,731元,其中關於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實則為105,000元,而原有誤載。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嗣經改分110年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訛。雖異議人主張原裁定

主文未詳實記載相對人對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及負擔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將導致日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連帶負擔及比例進行形式計算,無權重新審酌兩造間之訴訟關係,亦不得逕行變更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負擔方式。是本院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陳慧明於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執行名義後,本得依該裁定主文所載之連帶負擔意旨,對相對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異議人所稱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惟查,異議人另主張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數額有誤,實則為10萬5,000元乙情,而原裁定以「鑑價費210,00元、本院110年2月22日文函查,參第一審卷第195頁、第213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回函」為其計算基礎,為求縝密,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查詢鑑定費用之實際收取狀況,系爭鑑定費用總計確實為10萬5,000元,有該公會最新之民國115年6月17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文正本1件可稽(附本院卷第31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自有違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應修正為33萬6,637元【計算式:裁判費6萬6,637元+另筆誠立不動產鑑定費16萬5,000元+前述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0萬5,000元=33萬6,637元】,故於第一審判決原告陳慧明部分敗訴部分之141萬2,323元已先行確定及就原告林櫻部分敗訴之28萬3,550元亦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3,342元【計算式:(283550+0000000)/(0000000+0000000)×336637=93342.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7,604元【93,342×51%=47,604.4◎此為不同於原裁定計算之部分】。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萬3,295元【336,637-93,342=243,29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負擔11萬9,215元【243,295×49%=11,9214.5◎此為不同於原裁定計算之部分】。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萬1,436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萬5,004元【71436×49%=35003.6⊙此為相同於原裁定計算之部分】。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故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萬1,436元其13%等於9,697元,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萬1,436元其38%等於2萬7,146元與視同異議人費用計算書所列追加之訴訟費用3萬0,452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萬1,562元應由聲請人林櫻負擔,至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萬2,572元,則同原裁定最後敘明,以上均不影響本件計算,不再贅引。另,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低於原裁定認定之數額,對異議人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項目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改:93,342×51%=47,604元《連帶》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改:243,295×49%=119,215元(備註) 第二審訴訟費用 ⊙同:71,436×49%=35,004元(備註) 備註: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萬3,295元(336,637-93,342=243,295),由相對人負擔49%即11萬9,215元(243,295×49%=119,214.5◎此為不同於原裁定計算之部分),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436元,由相對人負擔49%即3萬5,004元(71,436×49%=35,003.6⊙此為相同於原裁定計算之部分),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8,277元及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038元,於相等之數額抵銷後,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萬4,904元。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