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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王惠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秀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5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惟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不得供他人使用而設定不動產役權為由駁回,而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卻隱瞞事實,仍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當場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系爭調解書乃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給付異議人20萬元及自系爭調解書成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仍得持系爭調解書單獨申請登記而駁回聲請,實則異議人已求助無門,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調解書約定:「聲請人王惠予主張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3年12月5日案外人廖福龍買賣取得),就對造人劉秀玉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提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雙方就通行權使用等事宜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下內容:一、雙方同意聲請人給付30萬元予對造人,以取得對造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及設定不動產役權。對造人應容忍聲請人就通行所需之設置,設置及維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前項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經對造人點收無誤,不另製據;雙方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對造人所有前項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供役地)提供聲請人所有關西鎮大旱坑段南坑小段14-1、14-3地號土地(需役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聲請人並應於設定登記完成時立即給付餘款20萬元予對造人。因本案登記所生代書費、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三、雙方同意放棄有關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9頁),形式上可知異議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當場給付相對人之10萬元,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之一部,且遍觀全文未見有關「定金」之隻字片語,是異議人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依聲請之意旨,應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相對人並非僅有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另有提供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永久使用通行權以及容忍通行所需之設置等義務,異議人就相對人此部分義務之履行情形,亦未釋明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