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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吳宗一相 對 人 林佳禎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A02更生程序涉及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事宜,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相對人A02依據離婚協議書已載明或承諾每月應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彭○盛、彭○妤)之相關費用,金額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所提相關費用不符,異議人擔憂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可能未確實將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納入考量或作為優先支出,或雖其已依消債條例規定所載之生活必要費用將扶養費及其他費用納入,但實際上並未如期履行。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或允許異議人具狀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調閱及查詢相對人之帳戶於離婚協議後迄今之金流紀錄。調查之目的係證明相對人承諾或應負擔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4,618元是否確實按月轉出用於兩名子女生活所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及釐清債務人清償之合理性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債務人為一般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之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觀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連結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即知(詳見限閱卷及見本院卷第19頁)。其所為指謫,係基於債權人身分關係,質疑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內容是否確實履行,然上開主張,性質上係就債務人履行家事扶養義務提出疑慮,惟異議人僅係一般金錢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朋友,此為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開庭時所自陳:「我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朋友,認識3、4年,因為聲請人當初一開始叫我擔任擔保人…我覺得聲請人叫我去貸這筆錢就應該要全部自己還,而不是說要養小孩就不還」等語(見更生卷第441頁)可知,其就相對人是否實際履行扶養費,對異議人本身在更生程序下所得受清償比例,並無直接、具體之法律上不利益,即使將來證明債務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亦屬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循家事事件程序另行主張之範疇,與本件更生程序中一般債權人受償比例是否遭不當減損,尚難逕自畫上等號。

㈡、至於異議人請求調取相對人金融帳戶金流紀錄部分,固屬法院於必要時依職權斟酌調查之事項,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債務人已於更生計畫中將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列為必要支出,並據以計算可處分所得及各債權人清償比例,本院審酌其收入及扶養人數後,尚無顯屬失實或刻意隱匿之情形。異議人僅以「相對人可能未確實履行」為由,請求一併調查其金流,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虛偽陳報收支,或致更生計畫顯失公平、侵害一般債權人受償等情事,是異議人僅憑其推測,請求全面調取相對人之金流紀錄,非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相當理由。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陳多係就相對人與其前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間之扶養費負擔及金流履行情形表示質疑,然該等事項如涉及特定扶養費債權之存在、金額及履行爭議,原則上應由該符合扶養權利人之適格依其法律關係主張,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虛列支出或藉此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具體事證,難認已動搖本件更生清償方案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從而,異議人之理由不足採,其異議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