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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台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哲相 對 人 鄭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由其先後於1、110年12月10日匯款9萬9,985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由相對人負擔,合計10萬元。2、110年12月13日匯款29萬9,985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由相對人負擔,合計30萬元。3、112年1月18日匯款19萬9,985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由相對人負擔,合計20萬元,經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均未得到任何回應,為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匯款證明附卷可稽。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匯款原因眾多,諸如贈與、清償舊欠債務、投資、給付工程款等諸多情形俱有可能情形存在,此為眾所週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5年1月5日以新院秋非新115年度司促字第51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㈠釋明利息自114年12月24日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㈡提出債務人借款6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㈢請提出匯款帳號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文件。㈣提出債務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資料。」等事項以釋明其請求,然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僅提出相對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異議人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0日期間Line聯繫相對人表示:

「你的下個月到了,我的錢」、「我會去你家討債喔」、「台灣金山北三街92號」等情,未見相對人有何回覆情形,暨另則相對人Line聯繫異議人表示:「12點前匯給20」,附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既未顯示相對人有提及要向異議人借款,進而商洽還款等情節,實無從據上開事證使本院對於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60萬元,兩造並有約定清償日期之借款債權存在」此一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盡釋明之責。則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盡其釋明之責,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