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陳少凡相 對 人 李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而於115年1月19日提出異議(誤載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爰補提出新證據,即相對人於115年1月16日簽發之面額2,310萬元本票1紙(票號318102)、兩造於115年1月16日簽訂之「婚約贈與債權金額確認與本票擔保協議書」1紙為證,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惟查,異議人前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3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5年1月16日收受裁定,方於同一日製作前揭本票及協議書,相對人完全配合異議人之要求而簽名、蓋章,兩造(夫妻)間實無訟爭性,並顯可疑為配合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分割遺產事件所為(見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該案筆錄),不能認係供釋明債權之適當證據,況所載金額為2,310萬元,亦無法建立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000元債權間之關聯性。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債權金額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表明「抗告」文字,實係提出異議之旨。本件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再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