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鄭志睎相 對 人 巴燕‧達魯上列異議人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920元,並命異議人全數負擔,並未附具費用計算書或詳列明細,不明是否扣除相對人依比例應負擔部分,且原裁定併命加計利息,難謂適法,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巴燕‧達魯前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合先敘明。查上開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1,92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前述相對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1,920元,並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1,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稱原裁定未詳列明細,不明是否扣除相對人依比例應負擔部分云云,然上開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判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自無異議人所稱比例扣除問題,異議人容有誤會;至加計利息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避免國家資源無謂支出,是原裁定對於訴訟費用確定之金額,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係屬上開法律強制規定,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於法無據,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