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以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倘能舉證已對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方能免責。異議人前已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更正聲請狀陳明事故發生經過,異議人之保戶係靜止被撞一方,相對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倘相對人對肇事責任有疑義,自能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竟認異議人未就肇責應由相對人負擔為釋明,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已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7,978元整,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駕駛車輛肇事,致異議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37,978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行駕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9,7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理賠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9至51頁)。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核與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符,足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後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縱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未釋明本件係肇因為相對人之過失,然其係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該條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已推定相對人於交通事故中有過失,異議人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倘相對人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相對人本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肇事責任之歸屬,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補正之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責任歸屬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盡釋明義務,無法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難認係以一定數量為標的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