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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秦啟松相 對 人 林琬琦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號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雖其向法院提供擔保金後獲准裁定假扣押,惟經法院審理終結,異議人對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保留就不當假扣押所生損害,有尚未清償之訴訟費用,現階段尚在裁定確定進行中,爰請審酌擔保設立之法律意義,暫不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相對人供擔保,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復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情形。相對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後25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供擔保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調閱114年度聲字第28號並核閱卷內送達回證無誤。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事實,洵堪認定。則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有尚未清償之訴訟費用,暫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查,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當,已如前述,異議人倘若有因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他依法可主張之權利,無礙其另循途徑救濟,然究與本件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決定無涉。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於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