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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彭詢懿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831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並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程序係以簡速方式處理形式上明確之金錢等給付請求,法院僅依債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釋明資料為形式審查,並非實體爭訟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債務人負給付義務等事項,提出足供法院為形式審查之釋明資料;如其聲請欠缺必要釋明,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三、又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在審查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作成時之聲請意旨、卷內資料及補正情形,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並非使當事人於原程序已受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後,得於聲明異議程序重新補行原應於聲請或補正期間提出之釋明資料。否則,無異使法院所定補正期間形同具文,並使聲明異議程序取代原聲請程序之補正機會,亦與督促程序簡速、形式審查之制度目的不符。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鋼鐵材料買賣契約,異議人並已當場以現金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23,000元,惟相對人迄未提領鋼鐵材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足,乃於民國115年4月9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㈠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正反面影本;㈡提出可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例如買賣契約、債權人有交付價金之簽收紀錄等資料。惟異議人收受補正通知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上開文件,僅檢附隨身碟陳報。司法事務官因認支付命令程序係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物為形式審查,非就影像內容進行實體調查、勘驗及證明力判斷之程序,乃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足資釋明其請求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卷內資料及補正情形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主張其已補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價金交付及催告程序,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始提出之資料,本屬司法事務官前已命其補正,且異議人原得於補正期間內提出之釋明資料。異議人既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依限提出之正當事由,自不得於聲明異議程序始行補提,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以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時之聲請意旨、卷內資料及補正情形為斷。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欠缺必要釋明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