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李森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司法程序不適用電子簽章法之規定,認知適法顯有違誤;本案已具備相對人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之電子憑證,依電子簽章法第6條規定推定為相對人親自簽名或簽章,原裁定以無法透過簽章資料知悉簽署者確為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準此,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章資料為證,惟觀上開買賣契約均無相對人之電子簽章及簽約日期,且買賣契約係相對人出賣手機予異議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則係異議人出售手機予相對人,如此迂迴之交易模式,並未見異議人說明緣由;異議人於原審雖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本案雙方透過線上第三方驗證(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由異議人提出電子文件,經相對人確認內容並同意,查驗身分無誤後,相對人以電子簽章簽署電子文件,雙方意思表示即達成一致,契約即生效力,故無實體紙本契約可供查驗等語,惟查電子文件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者,在功能上雖等同於實體文件,然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係透過線上第三方驗證(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即應釋明相對人已同意採用此電子簽章方式,並提出有相對人電子簽章之契約書,或其他足認係相對人簽立之釋明文件,是依異議人目前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其對相對人有分期付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尚無法透過簽章資料知悉簽署者確為相對人本人、異議人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分期之簽名文件、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