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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范成青相 對 人 范成遠

戴雲英范淞嵗范淳澤范宥鈞范懿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28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而於115年5月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借地償還承諾聯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范成遠,其餘相對人係基於家屬共同簽署,承擔連帶保證及順序履行之責任,並無原裁定所指之難以確認孰為債務人之疑義;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相對人應償還異議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萬元,給付內容明確,並無原裁定所指之系爭契約內包含土地移轉等複合約定;又若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請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將本案轉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⑴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605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本金10%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即違約賠償金)。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卷第13頁)。

三、惟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查系爭契約全文均無記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相對人戴雲英、范淞嵗、范淳澤、范宥鈞、范懿珣(下稱戴雲英等5人)與異議人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戴雲英等5人與相對人范成遠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乙方(即相對人范成遠)若未依第一項償付時,乙方法定繼承之配偶或子女受分割繼承時,需單獨分割移轉第二、三項內容之土地或等同之價金給甲方或其法定繼承人。乙方的支付義務順序為:1.戴雲英2.范淞嵗

3.范淳澤4.范宥鈞5.范懿珣。或前述五人需共同負擔支付義務。」然相對人范成遠並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是依上開約定內容,相對人戴雲英5人不需對異議人負擔支付義務。

㈢、又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於民國87年無償借用(已登記產權)甲方(即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建住家,現乙方會同家屬共同簽章聯署契約承諾事項。」而使用借貸之本質即為「無償使用」,然兩造卻於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范成遠應給付異議人「價金」,則異議人與相對人范成遠於87年間就上開697地號土地究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轉換為租賃契約?抑或相對人范成遠係無權占有上開697地號土地,而應支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見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而有事實不明之情形;再者,兩造既約定相對人范成遠應給付異議人605萬元之價金,則異議人是否亦有應同時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是以,系爭契約確有內容矛盾而不明確之情形。則異議人是否得逕以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范成遠請求給付605萬元,並非無疑。

㈣、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於債務人對法院發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時,始視為起訴。而本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無理由而駁回之,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異議人若認仍有訴訟必要,應自行另案起訴。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孰為債務人釋明不足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