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同鑫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詠宜相 對 人 SAEP MA CRISOL CLEMENTE吉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要求法院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當事人。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及異議意旨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資料,主
張相對人積欠分期付款債務,然該申請表上並無異議人即債權人之簽名或印文,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據,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㈡異議意旨則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異議人已提出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為證,原處分認其釋明不足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本件仍不得核發支付命令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509條亦明定,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司法實務說明亦同此意旨,即債務人在國外或不知其住所在何處者,因涉及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原處分雖係以異議人所提資料尚不足釋明債權存在及數額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就本件是否具備督促程序之法定要件為審查。經核卷附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業已出境,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其現於中華民國境內有可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 是以,本件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非應於外國為之,即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然此二種情形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排除督促程序適用之情形,法院自不得核發支付命令。
㈡原處分駁回聲請之結論應予維持
原處分固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不足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則係以相對人已出境,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二者理由雖非全然相同,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相對人已出境,且卷內無其在臺可供合法送達之處所,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非應於外國為之,即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不得行督促程序之情形。原處分雖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與本院所採理由不同,惟其駁回結論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