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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李孟峰相 對 人 彭鏡波

范職添(非范添職)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即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民事聲請狀第1頁字跡潦草、看不清楚書狀是寫五路還是六路)之債務人彭鏡波、「范添職」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民事聲請狀檢附支票影本印文為:范職添印,見司促卷第29頁),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雖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致無法確認其住所及法院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相對人2人之身分並非無從特定,相關資料均可由法院既有卷宗查明,其中相對人「范添職」曾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19號事件之債務人,而相對人彭鏡波曾為本院111年度除字第222號事件之當事人,卷宗內自應留存當事人之身分、住所及送達紀錄。支付命令程序重在債權人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原因事實,如法院既有卷宗已足資確認債務人身分及送達資料,法院自得依職權調取審酌。原裁定未先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相關資料,即逕認無法判斷管轄權而駁回聲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所簽發之支票,合計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迭經異議人催告仍拒不付款等語。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㈠退票理由單。㈡債權人分別對債務人請求金額各為多少。㈢彭鏡波、「范添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等事項以釋明其請求,惟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15年5月12日具狀陳報戶政機關查無債務人相關戶籍謄本資料,致無法補正戶籍地址,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原裁定即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則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盡其釋明之責,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雖於民事異議狀內另稱可由本院調取卷宗查明身分等語,惟查,異議人於初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促請調閱他案卷宗之線索或具體請求,且在異議人未能提供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個體之核心資料前,僅憑姓名,本院客觀上亦根本無從確認異議人所指之債務人與他案當事人是否確為同一人。更況,遑論其間還有「范添職」與「范職添」之誤,矧督促程序是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本即應【自行查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倘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尚須進行各項調查始能確認,將失其程序設立為求便捷之目的,經核與督促程序立法意旨相違背,故原審未調取卷證資料,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