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周本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質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5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於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異議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竟自101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164個月,占用系爭房屋面積283.29平方公尺,即8
5.69坪。經依系爭房屋周遭之實價登錄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1元,故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異議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852,653元(計算式:67,780*164*1/6=1,852,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占用之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營業股存證號碼000293號郵局存證信函、新竹市稅務局110年5月28日新市稅房字第1100009567號函、113年7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233293號函、114年9月9日新市稅房字第1140232118B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933472030號函、110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11033380580號函、109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933497860號函、10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3561910號函、11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11030413120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114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裁定卷第13至42頁)、郵件收件回執、寄件信封(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經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自101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283.29平方公尺之情事,且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實無從以○○○○有限公司曾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逕認相對人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