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錩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相 對 人 林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司促卷第27頁),異議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明確載明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及給付期限,並詳述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聲請,顯然忽略異議人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縱異議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尚有訴訟,導致本件法律關係不明確,惟此並非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正當理由。蓋租賃契約具有債之相對性,相對人等作為承租人,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係對異議人負擔,此與異議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之訴訟無涉。相對人等仍應依其與異議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繼續向異議人給付租金。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有違誤,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已依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開店營業,雙方之租賃關係以不定期契約續存,相對人積欠其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90,000元4=360,000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聲明書等為證(司促卷第7-13、21頁)。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於租賃期間之債信良好無欠繳租金情形,並有意繼續承租本租賃標的物者,得於本約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租,逾期視為乙方放棄續租權利,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主張續約權,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且有關續期租金之計算,應依甲方內部程序查定價格承租,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對續約租金表示異議者,視為乙方放棄續約之權利;續約手續應於租期屆滿前辦妥之,逾期,視為乙方放棄續約權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訂明續租之方式及條件,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已依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申請續租,則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尚難以相對人租約到期後仍持續開店營業,逕自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以不定期契約續存。次查,異議人提出之聲明書記載:異議人已對租賃契約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在法院尚未作出確定判決前,異議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管理人,承租戶應依與異議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租金繳納予異議人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1頁),足認異議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異議人未釋明其就系爭租賃標的於114年5月16日之後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尚難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由上以觀,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本院尚無從產生異議人有權向相對人請求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360,000元之薄弱心證,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自不適用督促程序逕予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