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同鑫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詠宜相 對 人 ROCERO HANNA YANILET MENDOZA 耶妮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申辦分期付款時,已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交付手機確認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確認,聲請人亦已於上開文件補蓋公司章,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分期付款契約確已成立,且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手機積欠之餘款,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以異議人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或印文,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補蓋該公司名義之店章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定購/交機確認單」之證據,則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即駁回請求,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部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