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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同鑫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詠宜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BERNAL MARIA VILLEGAS(蓮婗)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5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向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約定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每月10日支付1,000元,然迄今僅支付1,000元,尚積欠5,000元,且異議人已將手機1支交付相對人完畢,異議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所提釋明文件即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交付手機確認單(下稱系爭文件)中無法看出與相對人締約之人為異議人,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於聲明異議後,已補提蓋有店章之系爭文件,足認異議人具債權,且已盡釋明義務。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國籍為菲律賓,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而相對人自113年9月24日出境,迄無再次入境紀錄,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則相對人出境迄今已逾1年9月,足認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