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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陳晏書相 對 人 廖元珍

古綺靚即廖元珍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侯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5頁),異議人則於115年6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廖元珍死亡為由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經異議人查詢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古綺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正相對人為古綺靚,以確保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云云。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經查: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係於115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見司聲卷第9頁);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案件繫屬於法院前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9頁)。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應即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非訟程序當事人。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