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詹玉麟兼詹張驕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陳春霞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鈺祥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宏毅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玉鳳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仁貴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國助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達深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春梅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陳振彰原名陳建成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劉東昇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陳鈺麒即詹張驕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靜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故除異議人外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人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寫一和解書聲明不向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12人收取訴訟費、律師費、拆除費等一切費用,豈料相對人又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相對人應不至於如此快就反悔不認帳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土地測量費7,400元,合計13,35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錯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允諾其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一事,並未提出所謂和解書為憑,縱使為真,此亦為實體上爭執事項,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