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陳俊銘相 對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竹司他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竹司他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民
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將「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已返還簽約金15萬元,於本案訴訟卻為不完全之陳述,僅強調其嗣依勞資爭議調解給付異議人9萬2,000元,致法院未能審酌全貌,第二審判決並將上開不爭執事項剔除而未予採納;異議人返還15萬元、僅取回9萬2,000元,實質上受有5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
㈡相對人於111年11月2日始交寄解僱之存證信函,卻於同年11
月1日即申報異議人退保,時序倒置;異議人111年11月份之電子薪資單亦於發薪當日無法查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㈢兩造於112年6月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起因實為相對人單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解僱。相對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嗣僅發給服務證明書而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異議人之失業給付遭追繳。
㈣相對人將上開9萬2,000元申報為異議人之薪資所得,經異議
人檢舉後又改列為簽約獎金,申報反覆不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選擇性陳述、切割證據並為去脈絡化之呈報,徒增審理之繁複及訴訟資源之耗費,相關訴訟成本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㈤異議人為失去工作、生計困頓之基層勞工,命其負擔101,365
元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01,365元部分撤銷,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所應繳納之數額,自無從審究本案之實體爭執,或變更確定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
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60,819元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已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明確。
㈡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6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819元、第二審裁判費91,228元;異議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73元、第二審裁判費30,409元,則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546元(計算式:60,819元-20,273元=40,54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0,819元(計算式:91,228元-30,409元=60,819元),合計101,365元(計算式:40,546元+60,819元=101,365元)。原裁定依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101,36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費用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均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錯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陳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未為完全之陳述、第二審判決未採納不爭執事項、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與申報退保之時序、未依就業服務法辦理資遣通報、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稅務申報不實等節,或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當否,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勞資爭議調解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或屬相對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有無同法第81條、第82條所定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乃本案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案訴訟費用既經確定判決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本院於本件程序即應受其拘束,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請求改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㈣異議人另主張其為經濟弱勢之勞工,命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者,為裁判費之「暫免徵收」,並非免除;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規定,於事件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於此程序中,亦無斟酌當事人資力而予減免之依據。異議人所陳經濟狀況縱屬實在,仍無礙其依確定判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