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東陞墅日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超倫相 對 人 李任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1號交付簿冊事件,乃肇因兩造對於社區資料調閱範圍及管理之認知不同,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且上開事件判決後,異議人亦已依判決內容辦理,若令異議人全數負擔訴訟費用,乃增加全體住戶之支出,懇請酌情調整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將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審核得列入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以確定當事人間應償還之費用額,並非重新審理本案實體爭議或變更原裁判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其效力仍不受影響,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㈡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1號交付簿冊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
日所為判決,業已確定,該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裁判費為新臺幣20,805元,不及其他,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附於11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宗可憑。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訴訟費用由其全數負擔並非適當云云聲明異議,惟揆諸前引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須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從再審酌、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非有據,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