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錩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相 對 人 鑫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明文件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之程度即足,異議人已提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據,該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異議人未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就異議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已提出釋明之文件。又異議人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間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未終結前,異議人仍為合法之出租人,相對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予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間之上開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而認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開店營業,雙方之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相對人積欠其自114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4,000元(計算式:101,000×4=404,000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7頁)。又經司法事務官命其釋明補正催告給付證明後,聲請人具狀檢附聲明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9頁)。

(二)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計7年6個月。」、第7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於租賃期間之債信良好無欠繳租金情形,並有意繼續承租本租賃標的物者,得於本約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租,逾期視為乙方放棄續租權利,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主張續約權,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且有關續期租金之計算,應依甲方內部程序查定價格承租,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對續約租金表示異議者,視為乙方放棄續約之權利;續約手續應於租期屆滿前辦妥之,逾期,視為乙方放棄續約權利。」等語。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租約已明確揭示其租賃期限,並載明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如欲續租,須向異議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否則視為放棄續租,亦即兩造真意為承租人即相對人如續租應另訂契約,而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依前開約定申請續租,且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並非以出租人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而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異議人徒以收租至114年6月,即認為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已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阻止續約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契約續存,相對人應給付租金予異議人,已非可採。

(三)又查,就異議人於原裁定法院提出之聲明書記載:異議人已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在法院尚未作出確定判決前,異議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管理人,承租戶應依與異議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租金繳納予異議人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9頁),足認異議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30日之後仍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尚難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

五、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就114年7月至10月之租金有請求權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資料均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