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展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習國相 對 人 楊自豪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造合意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對待給付,除首期工程訂金外,第二筆進度款、第三筆完工款,依照合約約定,均須於完成一定工程進度後,始能請款。本件總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萬2,650元(含稅、連工帶料),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支付訂金62萬4,960元後,聲請人即依約進場施工裝潢工程;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之施工(含代墊材料款),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23日支付,卻遲延至114年1月17日支付第二筆工程進度款;而第三筆工程進度款,期間係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2日之施工(含代墊材料款),聲請人均已工作完成,並預期驗收完工,復於114年7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卻於相對人一再藉故推託後,於同年9月11日逕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此部分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給付不能事由。原裁定恐未詳查聲請書狀之原因理由及相關聲證,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0萬2,614元,及違約金損害73萬1,325元,金額共計123萬3,939元,迭經異議人催告仍拒不付款等語。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合約單、更新報價單、匯款紀錄、寶山郵局存證信函、現場施工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本件相對人曾提出終止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異議人收受後,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工程款及違約金損害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卷第25至39頁、第41至49頁),經核仍不足釋明異議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再者,異議人是否得主張依照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總合約金額50%之違約金亦有疑義,難認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