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宏即金東方音樂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取得異議人授權,違法公開演出異議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異議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異議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相對人所侵權之9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依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函(下稱MPA函)所定使用費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稅)計價,向債務人請求54萬元之損害賠償,是異議人已就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檢呈受侵害之音樂著作列表、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公示資訊、存證信函、MPA函為證,異議人已善盡釋明義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為由,逕認異議人未善盡釋明義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雖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陳報(二)狀所附音樂著作列表(即附表1)、113年3月20日之蒐證錄影光碟暨截圖(即陳證2)等證,業已釋明相對人侵害異議人之公開演出權,且異議人聲請時亦說明以每首歌曲最低市場定價6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且提出MPA函(即聲證5)為證,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為由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