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清森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陳傳馨為死亡宣告,未具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該補費裁定,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