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挺瑋相 對 人 林挺楷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5年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及文德派出所查尋人口證明,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而相對人係於107年12月15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於107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云云,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僅50歲為青壯之齡,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多達至30.93年,顯然尚有生存在世之高度可能姓。復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班機號碼加拿大航空AC018航班動態(馬尼拉〈MNL〉10:05→溫哥華〈YVR〉06:01),堪以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且於107年、106年、105年、104年間尚分別有1、2、2、2次入出境紀錄,足證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有在臺活動軌跡,且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年出境係搭乘加拿大航空AC018號班機前往加拿大國溫哥華地區,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友聯繫,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