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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學洲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學錦關 係 人 吳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葉秀英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宣告相對人A03之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呂葉秀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繼承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呂葉秀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與全部存款(含孳息),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呂玉惠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呂葉秀英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