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雪慧相 對 人 周士豪上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故法院於受理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豪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四樓,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